公开目录
[来源: | 作者:管理员 | 日期:2017-08-21 ]


                      新青区审计局政务公开目录


    一、班子组成人员及分工
    周云祥:局长分管工作:全面工作
    二、 职权目录
    1、财政预算审计及调查
    2、经济责任审计
    3、行政事业审计及调查
    4、企业审计及调查 
    5、基本建设投资审计及调查
    6、审计复核 
   (一)财政预算审计及调查
    财政预算审计
    具体负责人:周云祥
    办理时限:审计组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送达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10日内提出局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局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
    (二)经济责任审计
    经济责任审计
    具体负责人:周云祥 
    办理时限:审计组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送达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10日内提出局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局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审计署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三)行政事业审计及调查
    行政事业审计
    具体负责人:周云祥 
    办理时限  :审计组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送达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10日内提出局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局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
    (四)企业审计及调查
    企业审计
    具体负责人:周云祥 
    办理时限  :审计组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送达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10日内提出局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局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
    (五)基本建设投资审计
    具体责任人:周云祥
     办理时限  :审计组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送达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10日内提出局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局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
    (六)审计复核
    审计复核
    具体责任人:周云祥
   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3号令》。  

    为保障群众对审计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实现审计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促进廉洁勤政,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审计署、省审计厅关于审计监督主管部门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审计部门经济监督职能为内容,以便于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提高审计监督质量和工作效能为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各项要求,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执法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使审计工作更好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服务。
  二、政务公开遵循下列原则
  1、依法全面开展。政务公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进行。除属于国家秘密、国家安全、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涉及影响社会稳定的事项及无公开价值的外,全面对社会、公众公开。
  2、真实公正,有利监督。公开的内容真实可信,便于群众知情,有利于监督。
  3、注重实效。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循序渐进,讲求实效。
  三、政务公开的目标
  1、工作效率提高,机关作风明显好转。
  2、审计监督职能机制加强,廉政建设显著。
  3、行政执法行为规范,依法执法水平提高。
  4、干部职工民主意识增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进一步落实,社会对审计监督工作满意程度明显提高。
  四、政务公开的内容
  凡被政府、社会公众、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普遍关注的审计项目计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和审计的处理意见等政务内容,经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查后,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有选择的对外公开。坚持对社会公开和对内部公开相结合,以对内部公开为重点。
   1、对社会公开
  (1)公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公开审计项目的有关审计依据,审计相关程序。有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
  (3)公开审计项目的审计组长、审计成员、审计时限、审计部门工作守则、廉政准则、工作纪律、公开举报电话、监督复议办法与措施;
  (4)公开审计监督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2、对审计部门的内部公开
  (1)公开领导干部的家属子女工作情况,以及执行廉政从政规定的情况;
  (2)公开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吃请、拒收礼品和上交钱物的情况;
  (3)公开工作人员的调整,工作任务的变化情况;
   五、政务公开的形式
  1、政务公开的内容在当地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公布,并加强舆论宣传,做到广为人知。
  2、在部门网站上公布办事机构及职能,办事人员,办事制度,工作程序,工作标准。并设立电子查询系统,方便有关部门和群众查询审计法规、程序、标准、动态、信息等事项。
  3、设立政务公开举报箱。设立举报热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确定专人负责群众意见的收集、登记、交办、反馈、归档等。
  4、对内实行重大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公示制度,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六、政务公开的程序和要求
  1、政务公开的内容应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需要上级审批的审批后执行),统一发布。
  2、对社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由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可以公开的予以公开,公开内容应告知有关当事单位和当事人。
  3、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公开后,应收集群众意见和反映。对公众提出的合理建议,进行归纳梳理后,反馈给有关部门,对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做出说明解释。
  七、政务公开的领导
  1、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实行局长负责制,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作为领导班子的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内容,落实工作责任。
  2、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成立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学习,动员发动,制定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公开信息,督促检查工作,协调解决政务公开中的问题,总结、表彰和推广先进经验和做法,定期报告政务公开工作进展情况。
  八、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
  1、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每年年底对本单位政务公开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2、把政务公开工作纳入审计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与精神文明和审计业务工作机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3、办公室设立举报电话:3560364,对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九、奖惩
  1、年度内应对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成效显著的同志应予以表彰。
  2、对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消极、措施不力的同志,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拒不推行政务公开制度或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纪的干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颁布时间:2006-2-28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四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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