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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管理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新青区民政局 责任人:责任人A,责任人B,主管领导。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区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四、所需材料 (一)成立登记; 1、筹备申请书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3、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4、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5、章程草案; 6、《社会团体筹备成立申请表》; 7、《发起单位(人)登记表》。 (二)申请登记 1、审议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2、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3、《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等相关表格。 五、受理 申请成立社团,筹备完成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受理。 六、审查与决定 承办人B审查并办理审批意见,报主管领导签批。 七、办理时限 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申请成立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登记管理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社会团体发出准予登记的通知。 八、监督检查: 执行《新青区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九、责任追究:执行《新青区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新青区民政局 责任人:责任人A、责任人B,主管领导。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救灾募捐主体开展募捐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 四、所需材料 1、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2、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五、受理 承办人A依照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六、审查与决定 承办人B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七、办理时限 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10日内,报区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八、监督检查:执行《新青区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九、责任追究:执行《新青区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二、行政审批类 婚姻登记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新青区民政局 责任人:责任人A,责任人B,主管领导。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出国人员婚姻登记办法》。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之规定办理。 四、所需材料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 五、受理 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受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六、审查与决定 承办人B:审查并办理审批意见,报主管领导签批。 七、办理时限 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八、监督检查:执行《新青区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九、责任追究:执行《新青区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新青区民政局 责任人:责任人A、责任人B,主管领导。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四、所需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章程草案; 3、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4、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五、受理 承办人A对申报材料进行受理。材料齐全的应当依据《条例》、《办法》规定办理申请登记。 六、审查与决定 承办人B审查并办理审批意见,报主管领导签批。 七、办理时限 民政局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八、监督检查:执行《新青区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九、责任追究:执行《新青区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新青区民政局 责任人:责任人A、责任人B,主管领导。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发[1986]11号。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1、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2、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3、区内的街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4、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所需材料 不符合《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五、受理 承办人A把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六、审查与决定 承办人B报城镇街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办理时限 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八、监督检查:执行《新青区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九、责任追究:执行《新青区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新青区民政局 责任人:责任人A,责任人B,主管领导。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凡持有我区户口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的困难家庭,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受理。 四、所需材料 1、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照片、下岗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残疾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 2、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有关裁决判决材料等。 五、受理 承办人A把申请家庭的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进行城乡低保申请受理登记,并组织开展入户调查,报区民政局低保中心。 六、审查与决定 承办人B经逐级审核审批后,对不符合低保条件,未批准享受低保的申请,由受理申请的社区居委会向申请人出示《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予批准通知书》,详细注明不予保障的理由。 七、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在区政府网站公示,登陆新青政府网www.520xysc.com。 八、办理时限 低保中心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九、监督检查:执行《新青区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十、责任追究:执行《新青区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残联办证制度 一、责任单位:新青区残联 二、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局长 三、权力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四、审核条件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 五、所需材料 (一)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填写申请表; (二)二寸免冠照片六张; (三)填写评定表一式三份; 六、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区残疾接到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手续后,由承办人A对申请人、照片、身份证、户口本进行核对,并将申请表中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 (二)审查和决定 承办人B组织三人领导进行评定。 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和第一代残疾人证换领第二代残疾人证的申请人,区级残联对于残疾特征明显,依照残疾标准,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者,可直接填写评定表,并在评定表中明确记录残疾特征和直观评价,但必须经过包括理事长在内的3人联合评定、签字;其他难以直接认定残疾类别、等级者,必须经区级残联指定的区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评定,由区级残联指定的区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填写评定表,要有明确的残疾评定结果。 七、监督检查:执行《新青区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八、责任追究:执行《新青区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殡葬管理制度
一、责任单位:新青区民政局
二、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主管领导。
三、权力行使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
四、审核条件和标准
《殡葬管理条例》第一章、第1-6条之规定。
五、所需材料
殡葬管理依据第三章第21条-第25条要求出具的材料。
六、受理
承办人A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应予受理,对审核不合要求的返回材料告知从新申请。
承办人B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物价、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事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监督检查:执行《新青区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八、责任追究:执行《新青区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监督电话:3582036
民政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保障制度
为切实规范行政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凡属民政局行政许可(审批)与管理的事项及所涉及的法律依据、行政结果等规范,均应在当地政府网上公示。有就相关管理事项向民政行政部门咨询的,民政行政部门行政责任人应向咨询人作出说明和解释,一次性告知该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具备的条件和应注意的问题,并提供该行政事项的法律依据和办理文书。对经审查,不予审批的事项,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条 行政许可(审批)实行权力平等的原则。所有符合条件、标准的行政相对人均依法享有民政行政赋予的平等权力,民政行政部门不得歧视或特殊照顾。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进行总量控制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民政行权事项涉及到行为相对人利益时,教育行政人员应认真听取行为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充分考虑和采纳其所申述的情况与意见,不得因其陈述与申辩而做出对其更加不利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民政行政事项行为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有依法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民政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尊重和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心人的合法权利。
第五条 民政行政部门执法违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因其他行权过失对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补偿。
第六条 民政行政事项在法定时间内,应当保证对行为相对人的服务。对行为相对人申办的事项保障随时有人受理,不得以开会、学习、公出、休假或其他理由长时间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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