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青区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办法 |
| [1来源: | 作者:管理员 | 日期:2017-07-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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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水体污染,确保水源水质符合饮用水质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与防护的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青区饮用水源是指抗美河和汤旺河一定范围的地表水水域。 第三条 为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将抗美河和汤旺河饮用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河流两岸各100米的水域和陆域与50米水源林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并实行围圈,分级进行封闭管理。 在一级保护区河段范围之外上溯40公里,向下游延伸5公里的水域以及沿两岸外延5公里的陆域范围为二级保护区。 第四条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 第五条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新青区环境保护局对饮用水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政府的计划、公安、交通、农委、水务、畜牧、卫生、土地、规划、资源林政、地质、矿产、市政管理、自来水公司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局做好对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四、禁止在滩地和岸坡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五、禁止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油类、粪便车辆进入保护区。 六、禁止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及其它器具; 七、禁止开荒种地、放养禽畜活动。 八、 禁止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活动。 九、禁止挖沙、取土、采掘、挖窖、墓葬。 十、禁止其它一切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十一、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八条 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消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消减污水排放量,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第七条中三、五、八、十一款规定适用本保护区。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可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护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必须采取水土保护措施,并征得区环境保护局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到资源林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各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环境保护局根据实际情况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区环境保护局根据实际情况,处以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有关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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