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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木材生产安全查封、扣押行政强制制度
[来源: | 作者:管理员 | 日期:2016-11-25]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新青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局长、局长
三、强制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1.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2.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3.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适用范围
适用于查封、扣押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不能保障安全生产且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四、强制措施及程序
(一)承办人在日常监督检查和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时,对发现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拟进行查封和扣押的,应立即报告局长。
(二)经局长批准实施查封、扣押的,由承办人A当场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制作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并签字。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需要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三)承办人B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技术鉴定结果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局长主持召开局务会议讨论后提出处理意见,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
更换的,不准使用;
2、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3、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五、处理时限
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监督检查
执行《新青区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管理办法》。
七、责任追究
执行《新青区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木材生产安全查封、扣押行政强制工作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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