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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新青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局长、局长 二、强制权力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6、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三、适用范围 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责任事故。 四、强制措施及程序 (一)承办人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调查分析该事故由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玩忽职守行为,应立即向事故调查组报告。 (二)经事故调查组研究调查分析,确认该事故中有关责任人有渎职行为,当场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停产停业整顿。 (三)承办人B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技术鉴定结果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局长主持召开局务会议讨论后提出处理意见,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 更换的,不准使用; 2.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3.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五、处理时限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六、监督检查 执行《新青区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管理办法》。 七、责任追究 执行《新青区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安全生产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行政强制工作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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