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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局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制度
[来源: | 作者:管理员 | 日期:2012-06-04]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新青区物价局
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局长、局务会参加人员
二、权力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进行监督检查。”和第三十六条:“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价格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计价检[1998]1255号)第二条规定:“关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问题。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检[1998]61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仍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现行有关规定’是指国务院关于收费问题的有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原国家物价局、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发布的规章等。”
三、处罚范围和处罚标准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相关条款和《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四、处罚程序
(一)送达检查通知书
调查或检查前,承办人A、B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
(二)立案
1、立案情形:符合以下情形,予以立案:(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2)消费者和经营者投诉、举报的;(3)有关部门移送的;(4)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5)当事人自查自报的;(6)其他需要立案的。
2、立案程序:承办人A和B对违法案件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需要查处的案件,填写《立案呈批表》,报局长签批。
(三)调查取证
承办人A、B或会同其他人员进行调查、检查、取证,制作检查登记表、明细表、调查询问笔录、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等法律文书,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由局长签批,报案件审理组审查。
(四)审查
案件审理组对《调查终结报告》、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由局长签批。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承办人员A将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的案件材料再报案件审理组审查。对重大案件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行政处罚之前,需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定。
(五)告知与听证
1、承办人A、B共同起草《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由局长签发。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后仍没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没收。
2、对商品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A、B共同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重大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行政处罚之前,由物价局承办人A、B共同起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3、告知书经案件审理组审核后,报局长审批签发。由物价局负责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由承办人A、B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由案件审理组承办人进行复核。依法需要听证的,案件审查组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审议与决定
以上程序完成后,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经局务会讨论、局长审批。
(七)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A、B共同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单位法制审核后报局长签发。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八)执行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物价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结案与备案
承办人A、B将结案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并对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案件,按规定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五、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在新青区政府网()长期公示,行权结果在该网站公示七个工作日。
六、办理时限
价格违法行为属于信访事项的应自受理之日起48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24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办理理由。
七、监督检查
执行《新青区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八、责任追究
执行《新青区关于违反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商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流程图
      价格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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