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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林科 对违反《黑龙江林木种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来源: | 作者:管理员 | 日期:2015-07-03]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新青林业局营林科林木种子站。
责任人:承办人A(种子站工作人员)、承办人B(副站长、站长、主管科长)。
二、处罚权利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2、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2、从境外引进的种子;3、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1、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2、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3、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4、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5、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规定: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林木种子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和运输现场,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用种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有权制止非法运输。林木种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第二十九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林木种子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林木种子执法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第三十一条规定:运输林木种子证件不全或货证不符的,扣押其所运输的林木种子,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没收林木种子,并处以种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单位和个人处以运输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范围和处罚标准
见《违反黑龙江省林木种子条例行为处罚裁量标准》。
四、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1)有违反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规章行为的事实;(2)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3)依照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管理规章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的。
2、立案程序:种子站承办人A对违法案件材料进行审查,经种子站承办人B复核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需要查处的案件,填写《林业处罚立案登记表》,经种子站站长审核后报主管科长批准;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经站长审核后报主管科长批准,不予立案。
3、立案时限:(1)受理后,在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2)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上级种苗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二)调查取证
种子站承办人A组织不少于2人进行调查取证,撰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站长签批后送上级部门审查。
(三)审查
主管部门(营林科)对符合程序的进行核签,经本单位法制审核后,对不符合程序的退回种子站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
1、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种子站承办人A起草《种苗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违法行为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种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制发《举行听证通知书》,制作《种苗行政处罚听证笔录》,10日内完成。
(五)审议与决定
审查终结,由科长批准。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由科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种子站承办人B起草《种苗行政处罚决定书》,经上级部门(营林科)主管科长签发。种子站将《种苗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七)执行
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决定的,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法规,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营林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八)结案归档
种子站承办人B将结案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五、处罚决定时限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24天内作出处理决定,听证、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经营林局主管局长批准,当事人说明理由,可以延长办案时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延长的,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六、公示公开:本制度在新青政府网站公示(网址
www.520xysc.com),处罚结果在该网站公示7天。
七、检查监督:执行《新青区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八、责任追究:执行《新青区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1、对违反《黑龙江林木种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流程图
    2、违反《黑龙江省林木种子条例》行为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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