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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 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办案制度
[来源: | 作者:管理员 | 日期:2015-07-02]
一、责任单位
新青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
二、责任人
责任人:承办人A
三、权力行使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执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
四、权力行使的条件
对新青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请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并出席再审法庭。
五、程 序
(一)立案审查程序
1、本院民事行政检察科负责对伊春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上级或同级人大及其他机关转办案件、经由控申部门受理案件进行立案审查。
2、申诉人直接来信来访至民行科,必须将申诉人或申诉材料移送控申部门,待控申部门作出受理决定后,方可进行申诉案件能否立案的实体审查。
3、承办人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或收到交办、转办案件之日起30日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做出是否息诉、立案的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
需要申诉人补充申诉案件相关材料的,立案审查期间中止,自承办人收到案件补充材料起,继续计算审查日期。
4、对于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并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
(二)案件审查
1、本院决定立案以后,应当及时填写《民事行政检察处办案流程表》并指定检察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承办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的实体、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二十条之规定,承办人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省院民行干警调查取证应当至少由二人前往,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3、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3个月内审查完毕。针对案情作出提请抗诉、不提请抗诉意见,并应当制作《案件审查终结报告书》。
4、对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的情况,本院民行科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三)案件讨论
1、对于承办人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及时提交科务会进行案件讨论;对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应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2、科务会应当由全科干警参加,由科长主持,重大疑难案件确有必要的由主管检察长主持讨论。
3、案件经科务会讨论后,应形成科务会意见:
(1)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向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2)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请抗诉决定;
(3)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4、科务会讨论后,承办人应根据科务会讨论意见完善审查报告,报科长审查同意后,由主管检察长审批。
5、案件经主管检察长签批后,按照签批意见,由承办人制作提请抗诉书、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并依法移送。
(四)案件结案
1、对于需要提请抗诉案件,承办人须将提请抗诉检察正卷随附提请抗诉书副本移送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
2、对于不提请抗诉的案件,承办人须通知当事人。
3、对于可以制发检察建议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或相关单位制发检察建议。
4、民事行政提请抗诉书、不提请抗诉决定书、检察建议文书均应当加盖院章后制发。
(五)出席再审法庭
1、接到同级法院再审开庭通知,应当准时出庭,出席再审法庭应由承办人协同其他民行干警,由二人出庭监督再审法庭,并宣读抗诉书。
2、检察员出席再审法庭,应当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检院《检察人员出庭行为规范》的有关规定。
(六)履行法律监督
1、民行部门依法行使民事、行政抗诉权,通过办理民事提请抗诉案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2、民行科依职权查办在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存在的法官枉法裁判案件。
六、监督检查
科(室)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纪检组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人大、政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七、责任追究
科以下(含科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纪检组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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